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嘉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103年度執字第1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嘉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受刑人顏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4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雖其中編號2等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5等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