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忠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忠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忠烈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31日 │102年8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428 號 │103 年度偵字第489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637號 │103年度簡字第2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月16日 │103年4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637號 │103年度簡字第24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 │103年8月11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10490 號 │103 年度執字第13179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