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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瑞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瑞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為竊盜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分布於102 年9 月至11月間,更有於同日不同時所為者,再衡以附表所示8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惟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8 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瑞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10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9日 │102年10月8日下午││ │ │ │5時20分、102年10││ │ │ │月9日上午11時25 ││ │ │ │分、102年10月9日││ │ │ │下午4時45分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字第27716號 │字第26390號 │字第444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173│103年度易緝字第 ││事實審│ │12號 │號 │126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9日 │103年4月23日 │103年6月9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173│103年度易緝字第 ││判 決│ │12號 │號 │126號 ││ ├────┼────────┼────────┼────────┤│ │判 決│103年2月5日 │103年5月23日 │103年7月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附表1及2所示之罪│附表1及2所示之罪│ ││ │,業經本院以103 │,業經本院以103 │ ││ │年度聲字第2465號│年度聲字第2465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7月 │刑7月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共3罪) ││ │幣1仟元折算1日 ├────────┴────────┤│ │ │編號5及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8日 │102年9月26日、 ││ │ │ │102年9月27日(2 ││ │ │ │次)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字第4449號 │字第5012號、第 │字第5012號、第 ││ │ │5013號 │5013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126號 │1382號 │1382號 ││ ├────┼────────┼────────┼────────┤│ │判決日期│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判 決│ │126號 │1382號 │1382號 ││ ├────┼────────┼────────┼────────┤│ │判 決│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28日 │103年7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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