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瑞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瑞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瑞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7716號 │第2639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 │103年度簡字第173號 ││事│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月9日 │103年4月23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 │103年度簡字第173號 ││判│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 │10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3311號 │第898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