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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明異議人
薛燕雯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027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燕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除本件詐欺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可謂良好,且法院判決受刑人擔任詐騙一線人員,時間僅7 天,詐騙不法所得1萬500元人民幣,金額非鉅,受刑人犯行後不但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判決後未再上訴,又如期到案執行,在在顯示受刑人悔悟之心。檢察官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參與犯罪情節、是否悔悟改正、是否有入監教化之必要。僅以犯罪類型及國民感情刻板認知,作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顯與法律有違。又受刑人於報到當日未與檢察官見面,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遭送監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再受刑人家中本為低收入戶,胞弟為極重度植物人,胞妹日前發生車禍須在家修養,另有年邁老祖父母,而父親現已無工作,僅有受刑人能照料家中老小與經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共14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8月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以「受刑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詐騙案件達150件(其中1件既遂,另149 件未遂),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274號執行卷宗,核閱卷附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103年8月1日點名單、附件理由、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二)本件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前雖無前科,然素行是否良好,係法院於判決時之量刑標準之一,此與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連。況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屬有限,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僅有1 次,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非甚鉅,然受刑人另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49 次,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廣發詐騙語音之方式對不特定大陸民眾為之,詐欺對象眾多,犯罪規模甚大,幸未得逞,否則勢將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狀,認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確屬有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觀諸卷附103 年8月1日點名單、附件理由及執行筆錄所載,執行科書記官曾對受刑人詢問「對確定判決有何意見」、「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還有何意見」等問題,顯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復告知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而執行檢察官嗣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是上開踐行之程序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受刑人之家庭成員身體狀況及經濟環境等節,固值同情,然與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惟倘受刑人之家庭成員確有需要,非不得尋求相關主管機關介入協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0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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