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洪玉如
- 選任辯護人
- 劉玟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玉如因涉犯侵占案件,由鈞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05號審理中,因被告需有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以確認開庭筆錄內容,爰具狀聲請交付民國103 年11月6 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貝本院於103 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惟並未釋明經開庭在場陳述之證人同意,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在場證人顧文華、黃騰緯是否同意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未於103 年11月25日期限內送達同意書至本院,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至證人顧文華住所,及送達至證人黃騰緯住所,證人顧文華、黃騰緯迄未送達同意書至本院,視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亦有本院103 年11月17日中院東刑書102 易270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參,是在場之證人並未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