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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國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國原因詐欺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6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國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2月中旬 │101.03.01 ~ │101.04.10 ││ │ │101.03.20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580、9987│偵字第9580、9987│偵字第9580、9987││ │、12248、12249號│、12248、12249號│、12248、12249號│├───┬────┼────────┼────────┼────────┤│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 │ │1406號 │1406號 │1406號 ││ ├────┼────────┼────────┼────────┤│ │判決日期│101.12.25 │101.12.25 │101.12.25 ││ │ │ │ │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 │ │1406號 │1406號 │1406號 ││ │ │(聲請書誤載為 │(聲請書誤載為 │(聲請書誤載為 ││ │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 │1406號) │1406號) │1406號) ││判 決├────┼────────┼────────┼────────┤│ │判 決│101.12.25 │101.12.25 │101.12.2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執字第1423號(編│執字第1423號(編│執字第1423號(編││ │號1-5 定刑1 年10│號1-5 定刑1 年10│號1-5 定刑1 年10││ │月,已執畢) │月,已執畢) │月,已執畢)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1 年4 月13日以│101.4.17 │101.04.24 ││ │後之4月中旬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580、9987│偵字第9580、9987│偵字第950號 ││ │、12248、12249號│、12248、12249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1406號 │1406號 │3243號 ││ │ │(聲請書誤載為 │(聲請書誤載為 │ ││ │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1406號) │1406號) │ ││ ├────┼────────┼────────┼────────┤│ │判決日期│101.12.25 │101.12.25 │102.12.30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1406號 │1406號 │3243號 ││ │ │(聲請書誤載為 │(聲請書誤載為 │ ││ │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1406號) │1406號) │ ││判 決├────┼────────┼────────┼────────┤│ │判 決│101.12.25 │101.12.25 │103.02.0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執字第1423號(編│執字第1423號(編│執字第2412號 ││ │號1-5 定刑1 年10│號1-5 定刑1 年10│ ││ │月,已執畢) │月,已執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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