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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曾佩琦王詩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26號、92年度自字第759 號、88年度自字第895 號、88年度自字第1042號、88年度自字第1129號、91年度自字第144 號、91年度自字第743 號、91年度自字第852 號、96年度自字第35號、96年度自字第36號、96年度自字第34號、96年度自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刑事憑確實新事證(檢方匿證包庇)即應准再審請調卷引用判決及閱卷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對於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26號、92年度自字第759 號、88年度自字第895 號、88年度自字第1042號、88年度自字第1129號、91年度自字第144 號、91年度自字第743 號、91年度自字第852 號、96年度自字第35號、96年度自字第36號、96年度自字第34號、96年度自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亦無再予調卷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