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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碧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碧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碧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碧蘭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碧蘭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18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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