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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弘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弘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 號裁定減刑,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2三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1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弘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檢體編號P103009)。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3009)。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弘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因警查偵辦毒品案件,於103 年1 月29日至被告前開住處搜索,嗣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惟被告於該日警詢中並未承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直至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103 年7 月30日偵訊時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反面、偵卷第17頁、28頁及反面),是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前,承辦檢察官業已因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顯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承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明」即名為呂威樺之男子,復於偵訊時又稱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於中山醫院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呂威樺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偵訊時並無供出其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識上手特徵之資訊;又本院函詢結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函覆略以:「查犯嫌賴弘杰係因本大隊偵辦呂威樺販毒案,經通訊監察得知賴弘杰向呂男購買毒品,非因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另案被告呂威樺犯販毒罪嫌部分,為先由本署偵查並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傳喚被告賴弘杰說明購毒過程,並未因被告賴弘杰之供述始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9 月2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署103 年9 月26日中簡秀恭103 蒞7452字第0999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亦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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