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29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0月。前開所定應執行
    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復於101年
    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嗣於102年4月1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付保護管束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林自強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
    月18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7月9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放
    入針筒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6月21日及同年7月11日,分別在本署接受採尿,經送驗後,
    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59ng/mL、301ng/mL),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