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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鑫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林清鑫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160 號裁定抗告駁回,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新臺幣7 萬元、18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藏放在其弟林偉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14樓之3租屋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而同時持有之。而林清鑫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其弟林偉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14樓之3 租屋處,以將上開部分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相同地點,以將前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3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25分許、凌晨4 時許、上午11時25分許,分別在林清鑫之弟林偉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14樓之3 之租屋處、林清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清鑫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扣得林清鑫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清鑫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徵得林清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4/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53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8 月29日尿液檢驗複驗報告(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38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3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驗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如附表二所示,見偵卷第8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㈡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33.78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至起訴書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案更持有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即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我向阿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小心摻到果汁,所以用附表三所示之物清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關連性,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物品外觀    │數  量              │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判定          │
│號  │            │                    │                │                      │
├──┼──────┼──────────┼────────┼───────────┤
│1   │米黃色粉塊狀│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零點柒柒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米白色粉末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零點伍叁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3   │黃色碎塊狀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肆點貳壹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外觀    │數  量              │重量            │鑑驗結果判定          │
├──┼──────┼──────────┼────────┼───────────┤
│1   │白色晶體    │拾貳包              │驗前總淨重約壹佰│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含包裝袋拾貳個)  │叁拾肆點伍捌公克│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94%,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壹│                      │
│    │            │                    │佰貳拾陸點伍公克│                      │
├──┼──────┼──────────┼────────┼───────────┤
│2   │淡黃色片狀晶│壹包                │驗前淨重約壹拾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體          │(含包裝袋壹個)    │點零壹公克,純度│他命成分              │
│    │            │註:即臺中市政府警察│約56%,驗前純質│                      │
│    │            │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淨重約柒點貳捌公│                      │
│    │            │錄表編號8 所載之乳白│克              │                      │
│    │            │膏狀結晶物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活性炭素        │壹包      │17.5公克              │
├──┼────────┼─────┼───────────┤
│2   │活性炭素        │壹包      │49.7公克              │
├──┼────────┼─────┼───────────┤
│3   │活性炭素        │壹包      │119.7公克             │
├──┼────────┼─────┼───────────┤
│4   │活性炭素        │壹盒      │298公克               │
├──┼────────┼─────┼───────────┤
│5   │濾紙            │壹盒      │無                    │
├──┼────────┼─────┼───────────┤
│6   │優質酒精        │叁個      │無                    │
├──┼────────┼─────┼───────────┤
│7   │吸食器          │壹組      │無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生理食鹽液      │壹個      │無                    │
├──┼────────┼─────┼───────────┤
│2   │酒精液75%      │壹個      │無                    │
├──┼────────┼─────┼───────────┤
│3   │咖啡因          │壹個      │無                    │
├──┼────────┼─────┼───────────┤
│4   │鋁合金臼        │壹個      │無                    │
├──┼────────┼─────┼───────────┤
│5   │沖茶袋          │壹包      │無                    │
├──┼────────┼─────┼───────────┤
│6   │圓柱形玻璃杯    │壹個      │無                    │
├──┼────────┼─────┼───────────┤
│7   │圓錐形玻璃      │壹個      │無                    │
├──┼────────┼─────┼───────────┤
│8   │陶瓷研磨缽      │壹個      │無                    │
├──┼────────┼─────┼───────────┤
│9   │紅色塑膠盒      │壹個      │無                    │
├──┼────────┼─────┼───────────┤
│10  │藥酒漏斗        │壹個      │無                    │
├──┼────────┼─────┼───────────┤
│11  │大透明塑膠盒    │壹個      │無                    │
├──┼────────┼─────┼───────────┤
│12  │小透明塑膠盒    │壹個      │無                    │
├──┼────────┼─────┼───────────┤
│13  │95度精製酒精    │貳個      │無                    │
├──┼────────┼─────┼───────────┤
│14  │玻璃製吸取器    │壹支      │無                    │
├──┼────────┼─────┼───────────┤
│15  │SAMSUNG牌手機   │壹支      │無                    │
├──┼────────┼─────┼───────────┤
│16  │邱錦明身分證    │壹張      │無                    │
├──┼────────┼─────┼───────────┤
│17  │邱錦明汽車駕照  │壹張      │無                    │
├──┼────────┼─────┼───────────┤
│18  │電子磅秤        │貳台      │無                    │
├──┼────────┼─────┼───────────┤
│19  │夾鍊袋          │壹包      │無                    │
├──┼────────┼─────┼───────────┤
│20  │米黃色粉末      │壹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
│    │                │(驗餘淨重│洛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    │                │0.67公克)│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