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飛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飛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飛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2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AJT-19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黎明東街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偉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陳偉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張飛鵬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駕車之時為每公升0.2718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偉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事故現場為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其係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開始酒後駕車,距離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相距59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18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59/60≒0.2718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飛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考量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回推為每公升0.2718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狀,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