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熊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警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熊寶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生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4月、7月,減為3月15日、2月15日、2
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復自104年4月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
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內
,飲用米酒2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
年月4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北區精武
路與進化路交岔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9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寶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