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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三元徐右家唐中興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熊寶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熊寶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卷宗第28頁)。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卷宗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之行為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又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迄今尚未有危害他人行為,僅因酒後身體不適,欲騎車外出購買藥物,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又其曾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警
    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熊寶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生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7 月,減為3 月15日、2 月15
    日、2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4 年4 月3 日晚上7 時許起,
    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 弄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2 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同年月4 日下午3 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3 時
    10分許,行經北區精武路與進化路交岔口時,因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4 日下午3
    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1.0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寶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