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①案);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②案);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③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0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黎瑞龍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屢罰屢犯,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且其於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兩倍,更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雖未致車禍發生,然犯罪所致生之危險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以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