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瑞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8、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吳正瑋(涉嫌販賣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79號提起公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黎瑞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2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其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間,其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嗣
徒刑部分於105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
為:㈠於108 年1 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3 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8 年
1 月16日晚上8 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 段與麻園東街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係毒品人口,經警將其帶回
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㈡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6 時許,在上址住所之房間內
,以前揭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警方查緝毒品案,於108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
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上開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於
5 年內之96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大目」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部分,其於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
吳正瑋(該上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79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