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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耕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其女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因停放在重慶路與四川路口之車輛遭撞,接獲交通分隊通知至警局說明,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說明,於言談中為警發現林耕宇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年10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1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