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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誌偉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被告
陳柏權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
被告
董乃祥
被告
林義澤
被告
陳永漢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 律師
被告
林耕宇
被告
楊妮珊
被告
黃莞家
被告
紀坤皓
被告
黃冠瑜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 律師
被告
陳品妍
被告
張軒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
被告
于孟維
被告
王凱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1036 號、21137 、21346 、21453 、23281 、30699、34658 、34841 、108 年度偵字第809 、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誌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董乃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義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永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耕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妮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品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莞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紀坤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于孟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凱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軒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

犯罪事實

一、董乃祥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耕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沅暉(另行審結)、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等12人,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之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印尼,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7 年2 月底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印尼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另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陳柏權尚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陳誌偉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前揭印尼機房乃於107 年3月初某日至4 月30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 次。

三、陳沅暉(另行審結)、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等9 人於107 年5 月7 日即前揭印尼機房結束後,乃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復與劉价倫(另行審結)、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4 人,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32所示之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日本,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7 年6 月初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日本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另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陳柏權尚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陳誌偉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前揭日本福岡機房乃於107 年6 月11日至7 月17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 次。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14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14人各係加入印尼、日本機房,其等與鬼哥及其所屬其他成員,各自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工作,彼此間固未必認識或熟悉其他成員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利用電話假冒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其等所為乃整體詐欺犯行之ㄧ環,自是知之甚詳,其等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各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其等自應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鬼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等與鬼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分別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並各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內容,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乃至於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復均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足認其等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其等各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待言。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六、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分別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等詐欺集團,利用群呼系統等電子通訊設備,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各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陳品妍、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等11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後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陳品妍、張軒碩、于孟維、王凱翔等11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後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被告等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條項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均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足。被告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陳品妍、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等11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陳品妍、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11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其等犯罪期間內分別與鬼哥及其所屬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陳品妍等8 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惟得於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七、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董乃祥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耕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 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董乃祥前有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多項前案紀錄;被告林耕宇則有傷害、酒駕等前案紀錄,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見其等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本院綜合權衡上開被告董乃祥、林耕宇所為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本案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均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爲殊值非難,自均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陳誌偉、陳柏權、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楊妮珊、黃莞家、黃冠瑜、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被告陳誌偉擔任在台總務及會計,被告陳柏權則為電腦手,較其他共犯居於組織內之核心,犯罪之情節較其餘分別擔任一至三線話務人員之被告為重大,及被告張軒碩僅係擔任廚師,並未參與詐術之實行,兼衡其等所獲之不法利益,及所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陳品妍等8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13人(除被告張軒碩),犯後均態度良好,已見前述;惟其等均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彼等從事電信詐欺犯罪手法惡劣,破壞大陸地區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更係對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境外行騙,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本不無嚴重斲傷,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其等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復參酌,本件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詐騙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 893,500元、5,544,700 元,金額實屬非低,而本院分別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數之論斷上,係認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之「一罪」,即就法益侵害之評價上,乃採取極端從寬之見解,整體犯罪所隱含潛在之被害人,乃不得不湮沒在訴訟資料與證據取捨上,非謂客觀上絕無二個被害人以上之犯罪,本院既已審酌被告等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情,給予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再三,認均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特此敘明。至被告張軒碩則係參與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擔任廚師之工作,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即負責為該詐騙機房準備餐點,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免於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其在該犯罪組織內之地位邊緣,所為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乃本案被告中最為輕微者,復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特念及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思忖再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又因被告張軒碩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命其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五之㈠、㈢即明。又無論犯罪行為人是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程中獲得財產價值,抑或是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均屬犯罪所得。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三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有如附表三、四所示,雖均未予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鬼哥匯予被告陳誌偉,準備要發放給其他共犯之薪水,乃犯罪事實三之詐騙所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誌偉供承明確,是此部分乃屬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得財產價值,既經扣案,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即足貫徹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爰在被告陳誌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鬼哥交予被告陳誌偉,供本件聯絡其餘共犯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誌偉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十一、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既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陳誌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柏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董乃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林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品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永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林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楊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黃莞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紀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黃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陳誌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陳柏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董乃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林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陳品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陳永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林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楊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于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王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張軒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    │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及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    │        │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
│一  │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誌偉│
│    │SIM 卡1 張)                          │      │
├──┼───────────────────┤      │
│二  │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三  │扣案尚未發放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89萬  │      │
│    │5300 元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
│    │      │犯罪所得明細                        │                  │
│編號│姓  名├─────────┬────────┤                  │
│    │      │各月份薪資(A)    │各月份底薪(B)  │ 犯罪所得總和(C) │
│    │      │                  │                │【(C)=(A)+(B)】 │
├──┼───┼─────────┴────────┼─────────┤
│ 一 │陳誌偉│月薪制,各月薪均為40,000元(共2個月)│     80,000元     │
├──┼───┼─────────┬────────┼─────────┤
│ 二 │陳柏權│⑴3月:198,600元  │無              │    879,700元     │
│    │      │⑵4月:681,100元  │                │                  │
├──┼───┼─────────┼────────┼─────────┤
│ 三 │董乃祥│⑴3月:153,100元  │無              │    927,400元     │
│    │      │⑵4月:774,300元  │                │                  │
├──┼───┼─────────┼────────┼─────────┤
│ 四 │林義澤│⑴3月:  313,500元│無              │  1,314,700元     │
│    │      │⑵4月:1,001,200元│                │                  │
├──┼───┼─────────┼────────┼─────────┤
│ 五 │陳品妍│⑴3月:164,100元  │⑴3月:10,400元 │    249,000元     │
│    │      │⑵4月: 49,500元  │⑵4月:25,000元 │                  │
├──┼───┼─────────┼────────┼─────────┤
│ 六 │陳永漢│⑴3月: 53,600元  │無              │    594,000元     │
│    │      │⑵4月:540,400元  │                │                  │
├──┼───┼─────────┼────────┼─────────┤
│ 七 │林耕宇│⑴3月:  6,900元  │⑴3月:10,400元 │    186,600元     │
│    │      │⑵4月:144,300元  │⑵4月:25,000元 │                  │
├──┼───┼─────────┼────────┼─────────┤
│ 八 │楊妮珊│⑴3月:10,000元   │⑴3月:25,000元 │     62,300元     │
│    │      │⑵4月: 2,300元   │⑵4月:25,000元 │                  │
├──┼───┼─────────┼────────┼─────────┤
│ 九 │黃莞家│⑴4月:183,000元  │⑴4月:25,000元 │    208,000元     │
├──┼───┼─────────┼────────┼─────────┤
│ 十 │紀坤皓│⑴3月: 6,500元   │⑴3月:2,400元  │     38,400元     │
│    │      │⑵4月:29,500元   │                │                  │
├──┼───┼─────────┼────────┼─────────┤
│ 十 │黃冠瑜│⑴3月:1,200元    │⑴3月: 4,800元 │     40,200元     │
│ 一 │      │⑵4月:9,200元    │⑵4月:25,000元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
│編號│姓  名│ 犯罪所得 │備  註│
├──┼───┼─────┼───┤
│一  │董乃祥│ 84,100元 │未扣案│
└──┴───┴─────┴───┘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
│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供述證據                                                │
│⒈被告陳沅暉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9至22、101至111頁,臺中地檢署107│
│  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一第245至24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  第23281號卷二第246至25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87 號卷第│
│  27 至36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⒉被告陳誌偉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289至308、353至359、535至541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一第421至427頁,臺中地檢│
│  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二第11至15、67至71頁,本院107年│
│  度聲羈字第601號卷第23至30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517號卷│
│  第11至12頁)。                                          │
│⒊被告陳柏權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139至154、231至237、535至541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一第137至143頁,臺中地檢署│
│  10 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二第123至125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
│  687 號卷第27至36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
│  反面)。                                                │
│⒋被告董乃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293至307、383至393頁,臺中地檢署│
│  10 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一第349至35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偵字第23281號卷二第208至212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687號│
│  卷第27至36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
│⒌被告林義澤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427至439、483至486、497至505頁,│
│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61、221至223頁,臺│
│  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331至335頁,本院107年│
│  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135至141頁)。                       │
│⒍被告陳品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47至55、99至108 、141至146頁,臺│
│  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17、349至351頁,臺中│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393至397頁,本院107年度│
│  聲羈字第617號卷第109至116頁)。                         │
│⒎被告陳永漢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543至554、593至599、619至622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593至599、619至622頁,本院10│
│  7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65至70頁)。                      │
│⒏被告林耕宇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
│   號警卷一第579至587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53號卷│
│  第53至59頁)。                                          │
│⒐被告楊妮珊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
│  號警卷二第7至17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58號卷第55│
│  至59頁)。                                              │
│⒑被告黃莞家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179至191頁,臺中│
│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第51至55頁)。              │
│⒒被告紀坤皓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253至260頁,臺中│
│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699號卷第51至55頁)。              │
│⒓被告黃冠瑜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135至141頁,臺中│
│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58號卷第109至113頁)。            │
│⒔被告劉价倫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169至179、201至205、227至229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55至159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23至27、369頁,本院107年度聲│
│  羈字第617號卷第87至92頁)。                             │
│⒕被告于孟維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613至624、653至658、679至681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03至107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47至51、353頁,本院107年度聲│
│  羈字第617號卷第43至47頁)。                             │
│⒖被告王凱翔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
│  號警卷二第247至25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第│
│  57 至63頁)。                                           │
│⒗被告張軒碩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
│  號警卷二第647至656、669至67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
│  13 46號卷第53至59頁)。                                 │
│⒘證人賴妍綸警詢之供述(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
│  第287至288頁)。                                        │
│非供述證據                                              │
│㈠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                      │
│⒈被告陳沅暉107年8月13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23至31頁)                              │
│⒉6月份、3月份、4月份薪資明細表(第33至37頁)             │
│⒊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1至6、81至88》(第39至44頁)  │
│⒋被告陳沅暉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5至47頁)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沅暉,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
│  〈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至53│
│  頁)                                                    │
│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公文及文稿(第55至66頁)    │
│⒎福利品採購表12.28 (第67至75頁)                        │
│⒏「金蟾蜍--新官方網站439.1239.co 」(第77頁)            │
│⒐詐騙被害人個資名細(第79至81頁)                        │
│⒑檔名「周增輝」詐騙資料(第83頁)                        │
│⒒檔名「賀笑萍」詐騙資料(第85至87頁)                    │
│⒓檔名「賈巧林」詐騙資料(第89至91頁)                    │
│⒔詐騙集團成員工資表(第93頁)                            │
│⒕員工12月份薪資表(第95頁)                              │
│⒖被告陳沅暉107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  表(第113至121頁)                                      │
│⒗被告陳伯權107年8月13日15時4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5至163頁)                        │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柏權,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
│  〈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65至1│
│  69頁)                                                  │
│⒙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1至4》(第181頁,第255至257頁同《│
│  較清晰》)                                              │
│⒚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7、45至48》(第183至185頁,第│
│  271頁同《較清晰》)                                     │
│⒛被告陳柏權107年9月27日14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9至247頁)                        │
│扣案編號6手機截圖《編號39至48》(第249至253頁)         │
│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5 》(第259 頁)                 │
│被告陳誌偉107年7月18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309至314頁)                            │
│本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年12月7 │
│  日至107年1月5日》(第315至321頁)                       │
│現場蒐證照片(第323 頁)                                │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內容,編號1至104》(第325至350│
│  頁)                                                    │
│前往日本從事境外工作名單(第351 頁)                    │
│被告陳誌偉107年7月20日15時5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61至365頁)                        │
│扣案編號6手機截圖《編號1至14》(第369至375頁)          │
│編號6手機照片存檔(第377至380頁)                       │
│編號7扣案手機相片截圖《編號1至6》(第381至382頁)       │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陳誌偉,租賃期限:107年1月15日至│
│  108年1月14日》(第383至393頁)                          │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2份《受搜索人:陳誌偉》(第│
│  397、407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誌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第399至4│
│  05、41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誌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  自小客車1056-DW〉》、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09│
│  至413頁)                                               │
│扣案新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名片(第421 至423 頁)      │
│扣案107年6月5日、6日玉山銀行賣匯申請書《匯款人:陳誌偉》│
│  (第425至429頁)                                        │
│扣案107年6月5日玉山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 │
│  :陳誌偉》(第431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李孟迪》(第433頁)                                 │
│扣案107年6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 │
│  款人:周可妍》(第435頁)                               │
│扣案107年6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 │
│  款人:李孟迪》(第437頁)                               │
│扣案107年6月7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  人:周可妍》(第439頁)                                 │
│扣案107年7月6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  人:陳誌偉》(第441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陳誌偉》(第443頁)                                 │
│扣案107年5月30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周可妍》(第445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李孟迪》(第447頁)                                 │
│扣案107年7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
│  第449頁)                                               │
│扣案107年7月5日臺中福安郵局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
│  第451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53 │
│  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7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內部交易憑證(第455│
│  頁)                                                    │
│扣案107年6月5日、6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內部交易憑證(第457 │
│  頁)                                                    │
│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分別為:楊妮珊、申佳琪、許順凱》│
│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為:楊妮珊》、台北富邦銀行《戶名:許│
│  順凱》存摺影本(第459至461頁)                          │
│扣案商業本票(第463至465頁)                            │
│扣案匯款手寫單(第467至469頁)                          │
│扣案借據(第471至503頁)                                │
│扣案身份證影本(第505至533頁)                          │
│被告陳誌偉107年9月27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543至551頁)                            │
│蒐證照片(第543 至551 頁)                              │
│被告林耕宇107年7月27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對照表(第589至597頁)                                  │
│被告林耕宇指認綽號「秋風」男子照片(第599頁)           │
│被告于孟維107年7月22日11時11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625至633頁)                              │
│被告于孟維指認日本地圖及房屋照片(第635至641頁)        │
│被告于孟維107 年8月1日12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659至663頁)                              │
│被告于孟維指認不明年籍資料日本人及日本機房空拍位置之照片│
│(第665至667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于孟維,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
│  物品目錄表(第669至671頁)                              │
│被告于孟維入出境查詢報表(第677頁)                     │
│被告于孟維107年9月18日11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683至691頁)                              │
│㈡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                      │
│⒈被告楊妮珊107 年12月11日10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至27頁)                        │
│⒉被告楊妮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39頁)                      │
│⒊被告陳品妍107 年7月22日12時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9至77頁)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品妍,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
│  物品目錄表(第79至81頁)                                │
│⒌被告陳品妍(更名陳唯熙、陳亭妤)入出境查詢報表(第93至98│
│  、135至140 頁)                                         │
│⒍被告陳品妍107年8月22日13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9至117頁)                        │
│⒎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1至6》(第119至122頁)       │
│⒏日本機房現場勘查照片《編號1至9》(第129至133頁)        │
│⒐被告陳品妍107 年9月18日12時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47至155頁)                        │
│⒑被告劉价倫107年7月22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181至189頁)                            │
│⒒被告劉价倫指認綽號「阿猴」之人(第199頁)               │
│⒓被告劉价倫107 年8月1日14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07至211頁)                        │
│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劉价倫,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
│  物品目錄表(第217至219頁)                              │
│⒕被告劉价倫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25 頁)                    │
│⒖被告劉价倫107年9月18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231至239頁)                            │
│⒗被告王凱翔107年7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刑警大隊偵三隊107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凱翔│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
│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59至265頁)                        │
│⒘被告王凱翔107年7月23日15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271至279頁)                            │
│⒙被告王凱翔指認陳誌偉之照片(第281 頁)                  │
│⒚被告董乃祥107年8月13日13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309至317頁)                              │
│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董乃祥,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19至323頁)          │
│被告董乃祥107年11月8日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395至393頁)                              │
│被告董乃祥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11至417頁)                │
│被告林義澤107年7月22日13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441至44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林義澤,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
│  物品目錄表(第451至453頁)                              │
│王凱翔等人聯絡手機號碼(第461頁)                       │
│被告林義澤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69至475頁)                │
│被告林義澤指認綽號「樂樂」之人(第487頁)               │
│被告林義澤107年9月17日12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488至492頁)                              │
│被告林義澤107年8月22日13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507至515頁)                              │
│被告林義澤悔過書手稿(第517 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永漢,執行處所:臺灣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7至559頁)                      │
│被告陳永漢107年7月22日12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561至569頁)                              │
│被告陳永漢入出境查詢報表(第583 至591 頁)              │
│被告陳永漢107年8月30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對照表(601至609頁)                                    │
│被告陳永漢107年9月17日12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對照表(第623至631頁)                                  │
│被告陳永漢指認綽號「樂樂」之人(第639 頁)              │
│被告張軒碩指認陳誌偉之照片(第657 頁)                  │
│被告張軒碩107年7月24日22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659至667頁)                            │
│被告張軒碩指認日本機房空拍位置及其照片(第673至677頁)  │
│藍冠閔入出境查詢報表(第643至686頁)                    │
│㈢警卷二:                                                │
│⒈被告黃冠瑜107 年12月11日15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  名、年籍對照表(第143至149頁)                          │
│⒉綽號「小希」之人聯絡電話(第157頁)                     │
│⒊被告黃冠瑜入出境查詢報表(第167頁)                     │
│⒋被告黃莞家107 年12月17日11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實姓名對照表(第193至197頁)                            │
│⒌被告黃莞家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01至202頁)                │
│⒍被告紀坤皓107 年10月31日11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實姓名對照表(第261至269頁)                            │
│⒎被告紀坤皓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83頁)                     │
│㈣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                    │
│⒈提示予被告劉价倫之不明年籍資料日本人及日本機房空拍位置之│
│  照片(第17至19頁)                                      │
│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9月3日偵查報告(第399至40│
│  3頁)                                                   │
│㈤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二:                    │
│⒈被告陳柏權悔過書(第127至128頁)                        │
│⒉被告陳沅暉107年10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60至161頁)   │
│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                      │
│⒈被告黃莞家自白書(第57至58頁)                          │
│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9號卷:                        │
│⒈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57頁│
│  )                                                      │
│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貴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支票照片(│
│  第171至19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