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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家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60 號、第1497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家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2 月15日前某日,明知並無「掃地機器人」可供販賣,仍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該機器人之訊息,適高翔在FACEBOOK上得知前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乃與曹家正聯絡並議定價格,並於104 年2 月15日1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600元匯入曹家正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直至同年3 月5 日高翔仍未收到該「掃地機器人」,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3 月8 日19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家樂福賣場青海店」內購物,趁商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拿取原價33500 元「戴森吸塵器(型號:DC52、貨號00-000000-000 號)」1 臺後,將該臺戴森吸塵器之標籤條碼撕下,另換貼其於該家電區內取得之1490元伊萊克斯牌吸塵器(型號:ZB3000)標籤,旋將其選購之露得清保濕洗面乳、瑞穗蘋果調味乳及該臺戴森吸塵器攜帶至櫃臺辦理結帳,而以此方式,使收銀員掃瞄商品上之標籤條碼結帳時,因電腦誤判上開商品之價格,進而導致收銀員陷於錯誤,以低於原標價之價格,將該臺戴森吸塵器出售予曹家正。嗣因該賣場安全課長謝金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翔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忠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重印購物清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曹家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更換商品標籤而取得標籤與物品實際價格間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換貼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該賣場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標籤與該商品實際價格有異,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是被告支付部分價金不過為其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應非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故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引法條容有未洽,而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更換商品條碼標籤之行為,雖亦造成條碼機就商品同一性之判讀發生誤差,尚非不得歸類為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惟賣場結帳處設置條碼機之目的,在於輔助賣場人員查詢結帳商品之品項及價格,甚至可與庫存系統相互連結而查知存貨變動情形,實際進行檢視商品並收取價款等事務之執行,仍係委由結帳處人員為之,並非全然用以代替人工結帳並直接提供商品,此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收費設備」之定義尚有未合,自無上開刑罰條文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施用毒品、詐欺、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因一己貪念,分別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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