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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孝璟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一)民國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5 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某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臺灣大道3 段交岔路口處查獲,經林孝璟同意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066公克、驗餘淨重3.4014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璟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9 頁反面),且經其同意員警採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4033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毒偵卷第20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3.4066公克、驗餘淨重3.4014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存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5頁),以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至10、12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購買,惟不知「小文」之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未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31日中檢秀言104 毒偵1424字第0896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 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 、10、1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 年4 月23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01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承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載,本件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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