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精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貳只、藥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汪精武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9日自勒戒所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60、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4年5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五常街口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 日上午7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汪精武所有之夾鍊袋2只、藥勺1支,又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夾鍊袋2只、藥勺1支(蒐證相片見警卷第34頁)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前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夾鏈袋2只、藥勺1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