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元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元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元享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體育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紅色藥錠2顆(驗前淨重0.5370公克,驗餘淨重0.4195公克)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4年8月25日11時50分許,搜索其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3樓房間,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紅色藥錠2顆(驗前淨重0.5370公克,驗餘淨重0.4195公克)、裝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塑膠罐1罐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具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元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46頁背面),且員警於104年8月25日11時50分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3樓房間,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紅色藥錠2顆(驗前淨重0.5370公克,驗餘淨重0.4195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24至30頁)。而上開扣案紅色藥錠2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370公克,驗餘淨重0.4195公克,同時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宏」之人取得,惟均未供出「阿宏」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是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紅色藥錠2顆(驗前淨重0.5370公克,驗餘淨重0.419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塑膠罐1罐,雖係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沒入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得由本院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4具,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年度速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