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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6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某工地鐵皮屋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吳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在其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餘淨重0.0870公克、0.0490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坦認犯行,併審酌其雖供出係向綽號「X白」之人購買毒品,惟尚未查獲其真實身分,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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