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琮琪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郭建宏住處門前,見曬衣桿上懸掛郭建宏所有之黑色襪子1 雙(價值新臺幣150 元),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雙襪子,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郭建宏聽聞鄰居呼喊,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近巷弄查獲余琮琪,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建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非字第190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02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其所竊物品經濟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及被告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