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心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並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 ion andIndentificati 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固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檢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然若併用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所檢驗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其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試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超出閥值濃度500ng/ml之標準甚多,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且上開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由其自行或目視警員封緘並均親自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應有於103年12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