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郎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HTC 手機(型號為X920d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1 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 號5 樓之前居處,執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阿秋」購買黃惠敏於103 年3 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所失竊之系爭手機,再於103 年3 月25日之不詳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伯大通訊行」,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手機予不知情之陳浤銘。嗣經警依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志郎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2至2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惠敏、證人即伯大通訊行負責人陳浤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莊選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3頁)。
(三)讓渡來源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16至18頁)。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第11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第690 號、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志郎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3000元之價錢向「阿秋」購買市價17000 元之手機,係以相當低廉價格購入,且無來源證明,復未與「阿秋」簽訂買賣契約,顯違一般交易常情等節,知之甚詳,衡情,其自應有贓物之認識。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志郎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林志郎僅貪於一己私利,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及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