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郎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HTC 手機(型號為X920d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1 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 號5 樓之前居處,執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阿秋」購買黃惠敏於103 年3 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所失竊之系爭手機,再於103 年3 月25日之不詳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伯大通訊行」,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手機予不知情之陳浤銘。嗣經警依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志郎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2至2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惠敏、證人即伯大通訊行負責人陳浤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莊選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3頁)。

(三)讓渡來源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16至18頁)。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第11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第690 號、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志郎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3000元之價錢向「阿秋」購買市價17000 元之手機,係以相當低廉價格購入,且無來源證明,復未與「阿秋」簽訂買賣契約,顯違一般交易常情等節,知之甚詳,衡情,其自應有贓物之認識。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志郎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林志郎僅貪於一己私利,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及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7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