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2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孟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孟芬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孟芬預見印尼籍女子SOPIYAH(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LISNAWATI(護照號碼:MMM00000號)均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SOPIYAH與LISNAWATI非法為他人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接續媒介SOPIYAH至鄧淑珠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住所及周美釵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弼號樂軒食材店」2樓內非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並由戴孟芬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機車搭載SOPIYAH前往上址,其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戴孟芬每日從中抽取200元之仲介費以牟利;

㈡復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日3日止,接續媒介LISNAWATI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陳佳宜所經營「阿彰飯擔」內非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並由戴孟芬駕駛上揭車輛搭載LISNAWATI前往上址,其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元,戴孟芬並每日從中抽取200元之仲介費以牟利。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10月3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執行查緝,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孟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8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25頁反面、47-48頁】,核與證人SOPIYAH、LISNAWATI、陳佳宜、周美釵及鄧淑珠之夫周明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發人臺中市政府之職員江翠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10頁反面、14之1-16、30-31、34 -35、37頁反面-39、47頁反面-48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調查處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1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紙、查緝照片8張、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2紙、被告接送證人SOPIYAH、LISNAWATI明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祥安專案期間各國安機關申請外人查處收容資料表各1紙(見偵卷第7頁反面、12、18、7、19頁反面、28頁反面-29頁反面、33頁反面、39頁反面-41、43頁反面-44、21、44之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雖於陳述意見狀中陳稱:伊當時並非明知證人SOPIYAH、LISNAWATI為逃逸外勞,伊主觀認為其等當時狀態為轉換期間云云,惟:

⒈據證人SOPIYAH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月29日來臺工作,並受僱於第三人陳國煬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從事老人看護工作,因照護對象阿嬤情緒不穩定,伊工作相當辛苦,實際領得薪資很低,故於96年3月24日逃逸,自此四處打工從事打掃工作,約於103年6月至7月間某日,伊一位印尼朋友介紹伊認識被告,自此被告就安排伊四處非法打工迄今;伊確有於103年5月16日前往第三人鄧淑珠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住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伊是受僱於騎機車載伊的中年女子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又證人LISNAWATI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20日來臺工作,並受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之13陳彥宏住所,從事監護工作,因為薪水少、工作辛苦,故於100年8月22日逃逸,自此,都是由伊印尼友人介紹工作,四處打工從事打掃工作,伊的護照與拘留證從伊來臺後就沒看過;伊約於103年8月間某日,經由伊印尼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伊經被告安排至各處打工,從103年9月初某日起,即由被告安排至「阿彰飯擔」從事打掃等語(見偵卷第14之1-15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述,足徵證人SOPIYAH、LISNAWATI均係逃逸之外國人,且分別自103年5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起,即由被告非法媒介從事打掃工作無訛。

⒉復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法定事由,得由該外國人或受雇主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轉換雇主須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要件。查被告本身係以人力仲介為業,對於合法媒介外國人來臺為他人工作之作業與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等規範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約於103年5月間,證人SOPIYAH主動撥打伊手機聯絡表示,其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伊卡」(音譯,已返回印尼之外勞)的妹妹,因為打算轉換雇主,因此請伊協助安排工作,但伊實際上並不認識「伊卡」為何人;另證人LISNAWATI則是約於2個月前(即103年8月間某日),經證人SOPIYAH介紹,才開始透過伊安排及接送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22頁),亦徵證人SOPIYAH與LISNAWATI均非被告循正當合法管道申請之外國人。又被告並未就仲介安排證人SOPIYAH與LISNAWATI為雇主即證人陳佳宜、周美釵、第三人鄧淑珠等人工作,向勞政主管機關申請報准及為其等辦理勞健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懷疑過證人SOPIYAH,因為伊對其身分並不瞭解,伊有懷疑其為行蹤不明之外勞;伊在雇用其等時,並不察看其等證件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是被告既曾對證人SOPIYAH與LISNAWATI身分心生懷疑,且仍置其等身分疑義不顧,逕為其等媒介工作,則被告對於媒介對象係為逃逸外籍勞工之事實應有所容認。被告雖另辯稱證人SOPIYAH與LISNAWATI均屬「轉換期間」云云,惟亦未見被告據以向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對上開情事徵詢原雇主及接續聘雇之雇主,則被告對於上揭證人SOPIYAH與LISNAWATI為逃逸外國人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未經向勞政主管機關申報即擅自為其等媒介工作,亦未曾對於證人SOPIYAH與LISNAWATI轉換雇主或工作一事進行查證,均堪認定被告對於證人SOPIYAH與LISNAWATI係屬逃逸外勞之情,顯然有所預見,其未經合法程序,竟任意為證人SOPIYAH與LISNAWATI媒介工作,是被告對於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媒介對象應為逃逸之外國人一事應有所預見,且果其等均為逃逸之外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非法媒介證人SOPIYAH與LISNAWATI至證人陳佳宜、周美釵、第三人鄧淑珠等人所有之處所非法進行打掃工作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因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先後所為媒介證人SOPIYAH至鄧淑珠及周美釵住所非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行為,復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先後媒介LISNAWATI至陳佳宜經營之「阿彰飯擔」內非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行為,其各別均時間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復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旨),本件被告所為先後媒介證人SOPIYAH、LISNAWATI分別非法為周美釵、鄧淑珠與周佳宜非法工作,其就證人HSOPIYAH、LISNAWATI不同人之媒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可言,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同人間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分別成立同一之罪名,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應各論以一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揭犯行,應為接續犯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因此肇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勞無法有效管理,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兼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媒介本案證人SOPIYAH、LISNAWATI非法工作所獲得報酬僅分別為1萬餘元、6,000餘元,暨其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仲介,有1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弟戴岳琮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於陳述意見狀中陳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尚另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現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0號偵辦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實難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即已知警惕,是被告既已另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執行為適當,使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