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輝
羅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輝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入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件施用毒品罪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被告張建輝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被告張建輝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直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駛入文心南路時,本應注意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當地因道路施工,行車速限僅有3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於服用毒品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至路口。適被告羅俊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自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南屯路時,亦本應注意因當地道路施工而行車速限僅有30公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左轉時應依號誌為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以超越速限之40至50公里時速,未減速慢行且逕行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乃與自對向直行前來、被告張建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隨即人車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張建輝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羅俊昇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髖、右小腿、右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雙肘及右臂擦傷、右腰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建輝、羅俊昇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羅俊昇、張建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張建輝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