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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文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0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文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及98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及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被      告  詹文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振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
    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4日晚
    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0巷0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
    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年月5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2公里處時,為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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