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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7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9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原記載「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食用摻入酒類之羊肉爐後」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蔡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料理、食品後,體內所潛藏酒精成分非經一定時間無從完全代謝應有所認識,且瞭解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均會受一定之抑制作用,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竟仍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未戴安全帽又逆向行駛,全然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70號
    被      告  蔡永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04年1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信義路某羊肉爐店飲用酒類後,
    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沙鹿區中清路6段451巷口時,因
    行駛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蔡永慶全身酒味
    ,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
    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裕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芳 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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