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美娜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保管條、吳美娜債務分期協商一覽表(均影本)各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冠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吳美娜委託向案外人洪秋燕追討債務,將洪秋燕償還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竟另持不詳來源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係洪秋燕經營公司業務上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報酬16萬元供其花用,該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侵占案件時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55萬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僅匯款14萬元予告訴人,餘迄未履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高職肄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文於民國99年12月間受吳美娜委託,向洪秋燕追討債
務,雙方約定以陳冠文追討洪秋燕清償款項所得金額之40%
為陳冠文之報酬。經陳冠文催討後,洪秋燕於100年2月至5
月間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將其清償吳美娜之新臺
幣(下同)31萬元交付予陳冠文,惟陳冠文未將上開款項轉
交吳美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將該等款項侵占入
己花用殆盡(陳冠文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吳
美娜再三催促詢問,陳冠文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並貪圖所約
定追討債務之報酬,明知其實際僅向洪秋燕追討取得31萬元
之欠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前某日,
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某加油站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交付面額4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紙(發票日100年6月5
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予吳美娜,佯
稱係洪秋燕經營公司業務上取得之客票,洪秋燕以本案支票
清償對吳美娜欠款,並陸續向吳美娜請求支付40萬之40%即
16萬元之報酬,致吳美娜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劉雪金借款
,於100年3月30日自劉雪金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中提領
4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之16萬元交付予陳冠文。嗣經吳美
娜發現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又向洪秋
燕查證實際清償金額,始悉陳冠文詐欺上情。
二、案經吳美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冠文於臺灣板橋地│全部犯罪事實。 │
│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
│ │北地方法院,以下以原名│ │
│ │稱之)101年度易字第282│ │
│ │9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 │ │
│ │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66號│ │
│ │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署偵│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娜於臺│全部犯罪事實。 │
│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
│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 │下以原名稱之)檢察署10│ │
│ │0年度他字第4729號、10 │ │
│ │年度偵字第19164號案件 │ │
│ │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101年度易字第2829號 │ │
│ │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
│ │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 │
│ │事案件審理中及本署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三)│證人洪秋燕於臺灣板橋地│其僅交付共31萬元予陳冠文以│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清償對吳美娜債務之事實。 │
│ │字第4729號案件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四)│債權協議書影本、證人洪│證人洪秋燕僅交付共31萬元予│
│ │秋燕存摺影本。 │陳冠文清償對吳美娜所負債務│
│ │ │之事實。 │
├───┼───────────┼─────────────┤
│(五)│本案支票影本、劉雪金匯│被告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
│ │豐銀行對帳單。 │告訴人,並佯稱追討取得40萬│
│ │ │欠款,而使告訴人支付40萬元│
│ │ │之40%即1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布,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
三、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