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42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豊前有脫逃、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99、100年間,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116號、99年度易字第3842號、100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4 月、7 月(8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 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處時,見羅敏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羅敏華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SONY牌、XPERIA Z2A型號白色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隨後將竊得之手機隨意丟棄路邊。嗣羅敏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查知林瑞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8 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為國小肄業學歷,家中無其他親人,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