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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逸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逸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

二、核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45號
    被      告  張逸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持自備萬能鑰匙
    ,竊取林彥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供己
    代步之用,嗣後再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14
    鄰海邊堤防道路。經警於103年12月4日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
    上開車輛後,在上開車輛內遺留之飲料瓶瓶口採得唾液,並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與張逸昇DN
    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害人林彥博於警詢之陳│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
│    │述                    │竊經過                    │
├──┼───────────┼─────────────┤
│ 三 │現場勘察照片、苗栗縣警│現場採證情形              │
│    │察局104年6月16日苗警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4年6月9日刑生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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