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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00、82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3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0日、50日,並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上開案件於102年1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執行拘役110日,迄至102年1月30日始出監。)」、第21行首關於「瓶」之記載後應增加「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告訴人簡慶雄所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發還領回,損害未致擴大,且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8200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8200號
                                     104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47號判決、99
    年度花簡字第839號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案件,再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
    99年度花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0日
    、50日,並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上開案件於102年1月30日接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簡慶雄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拾得之鑰
    匙(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於同日上午11
    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超市內陳列販賣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超市,嗣經簡慶雄及該超商店
    長李長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長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志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慶雄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
│    │述                    │號碼NOZ-536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已發還)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炎之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威雀│
│    │訴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之 │
│    │                      │事實                    │
├──┼───────────┼────────────┤
│ 4  │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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