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交流道某遊覽車車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 03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戴華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上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查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竟因亟需女兒感冒看病之相關費用,即交付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並考量其造成被害人戴華損失之程度,且被告尚未及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年紀輕社會經驗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3年6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撥打
電話予戴華玉,佯稱戴華玉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購物網
站購買物品,店員誤刷條碼為12次,必須在自動櫃員機更改
云云,致戴華玉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夜間某時,在新竹市
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 2萬9912元至上開陳俊豪所有之帳戶內。嗣戴華玉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被告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犯行│
│ │詢及偵訊中之供│。辯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存摺│
│ │述。 │、金融卡交給他人,伊於103年5│
│ │ │、6月間,遺失金融卡,伊將密 │
│ │ │碼寫在套子裡,密碼是811121,│
│ │ │伊不知道要辦掛失云云。 │
├──┼───────┼──────────────┤
│ 2 │被害人戴華玉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萬9│
│ │警詢時之指述。│912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梧棲 │
│ │ │大庄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所有之帳│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操作金融機│
│ │戶存摺影本。 │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12元 │
│ │ │至被告所有之梧棲大庄郵局局號│
│ │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之事實。 │
├──┼───────┼──────────────┤
│ 4 │帳戶個資檢視資│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2073│
│ │料。 │90號帳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
│ │ │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
├──┼───────┼──────────────┤
│ 5 │郵局局號014151│(1)此帳戶申請人為被告。 │
│ │5號、帳號02073│(2)此帳戶於103年6月11日,接 │
│ │90號帳戶開戶資│ 受被害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
│ │料及客戶歷史交│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易清單。 │ 帳戶轉帳轉入2萬9912元之事│
│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