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啓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黃啓鴻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住處附近之崇倫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隨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啓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