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0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子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子涵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4 年 3月8 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 月 4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子涵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6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於102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緩刑期內之104 年3 月8 日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上開2 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大危害,屬現今社會中,常為大眾所關注之類型,二案之犯罪性質類似,竟未能因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而知所警惕,避免爾後再有影響安全駕駛之行為,仍於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並肇生交通事故,足見受刑人對於保持己身安全駕駛狀態,以免危害他人交通安全之觀念,甚為薄弱,復見其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公眾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受刑人並未因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