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丁○○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翻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港高級中學(下稱中港高中)圍牆,進入該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晚上11時許,進入606 教室,徒手竊取少年王○賢(86年5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放在抽屜內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㈡於104 年3 月28日晚上11時許,進入406 教室,徒手竊取少年張○睿(88年4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放在抽屜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4,000元】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04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進入312 教室,徒手竊取少年林○汝(89年6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放在抽屜內之手錶1 只【價值約150 元】得手。

㈣之後,復進入406 教室(起訴書誤載為606 教室),徒手竊取少年余○宏(88年3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放在椅背上之外套1 件【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104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丁○○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與中華路1 段交岔路口,因所騎機車未開頭燈,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丁○○於尚未被員警發現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並當場將所竊得之外套1 件、手錶1 只、手機2 支(均已發還)、充電器1 個、口罩1 個、現金新臺幣68元(由中港高中公告招領中)交付員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賢、張○睿、林○汝、余○宏於警詢時指述發現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6頁);並有員警黃信銘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至4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3至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4 次進入教室竊取物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4 次竊盜犯行,係在各自獨立之教室為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先後進入312 教室竊取少年林○汝之手錶及進入406 教室竊取少年余○宏之外套,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尚有錯誤,應予更正。又本件被害人王○賢、張○睿、林○汝、余○宏分別為86年、88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2頁),是王○賢、張○睿、林○汝、余○宏於被告犯罪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進入中港高中之教室竊取王○賢、張○睿、林○汝、余○宏放置在教室座位抽屜或椅背上之物,對於所竊取之物品為未滿18歲之高中生所有亦有明知之故意,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有期徒刑8 月,共1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員警因被告所騎機車未開頭燈而對被告攔檢盤查時,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此有員警黃信銘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物品,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並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已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十分貴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⒈  │犯罪事實㈠│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⒉  │犯罪事實㈡│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⒊  │犯罪事實㈢│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⒋  │犯罪事實㈣│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