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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 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友人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賣場附近停車場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9日上午9 時35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寶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且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1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7頁),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逾 5年,惟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水族館擔任專業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因父母生病極需用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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