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來
- 被告
- 陳資樺
- 被告
- 王徐金桔
- 被告
- 前列二名
- 被告
- 被告共同 陳俊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菘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06、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均明知市面上並無發行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萬元美鈔或7500億元美元版債券等金融商品,為詐騙他人財物,竟與不詳之成年人士謀議,先由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假藉渠等有「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1922年德國舊馬克」、「凡爾賽(TOV)」、「富國債券(Wells Fargo)」等金融商品之貨源,投資者得以低比率之數額折算取得,再居間出售予有意收購者,其報酬率甚好。渠等為取信投資者,乃提出內容不實之回收供貨切結書、同意供貨切結書、倉庫地點等文件為憑。復佯稱若再介紹其他人投資,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並要求參與者,必須簽署備忘錄,且投資者必須於數日內提供專款專用資金證明、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行支本票及事實上無從取得之「回收文」與「免責令」等文件,迨渠等取得上開銀行本票後,旋向他人兌換得現金,再由被告黃添來交付予前開不詳之人士。渠等並於交付本票之投資者要求履約時,以該投資者未能於該期限內提供上開文件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擔保本票,而欲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於民國100年7、8月間,居住臺中市之被害人李素幸自鍾照光(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上開消息,經由邱圓(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因而與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在臺中市碰面,渠等並以前開手法詐騙李素幸,而於同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分別與李素幸簽立「1928年金字塔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凡爾賽(TOV)處理備忘錄」、「富國債券(WellsFargo)處理備忘錄」等文件,李素幸並交付面額為2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行支本票1紙予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復被害人李素幸見渠等久未交貨履約,即於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與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碰面,渠等並藉口被害人李素幸違約未提出上開備忘錄所記載之文件及出貨需運費、倉管費及祭祀費始能出貨之理由,要求被害人李素幸必須簽立「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同意渠等提領前開交付之擔保本票,李素幸陷於錯誤,以為同意渠等提領本票即可正式簽約取得上開商品,因而簽立上開簽收單。渠等旋推由被告黃添來向不知情之徐富祥兌得200萬元之現金後,立即將該現金交付上開共同詐騙之人士。惟渠等仍未履約,經被害人李素幸多次要求,被告陳資樺及王徐金桔竟推說未取得該本票,乃再度誆稱必須交付200萬元之銀行本票,始能履約,被害人李素幸誤信下,乃交付面額為200萬元之前開銀行本票之彩色影印本1紙予渠等為擔保。詎渠等事後亦未履約,經被害人李素幸要求查看前開商品後,渠等竟毫無音訊,被害人李素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4年7月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7日中檢秀闕102偵16606字第683596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黃添來住居所均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被告陳資樺住居所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被告王徐金桔之住居所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此經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6頁、23頁、29頁】,並有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被告陳資樺之戶籍於94年6月6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附卷可稽,是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3人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次以,被害人李素幸於104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這件的發生是鍾照光、邱圓等人(鍾照光、邱圓均非本案之共犯或共同被告關係)在臺中蔡憲松的辦公室談的,陸陸續續接洽都是在臺北處,所以我和被告3人所有接洽事宜跟簽備忘錄是在臺北國軍英雄館;另外在新北市中和區星巴克等地都有洽商」、「簽備忘錄在國軍英雄館,另外於100年9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的星巴克二樓交台支本票200萬元給被告黃添來,那天被告3人、邱圓、林聖翔、鄭淑紅和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應係發生在新北市或臺北市,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之住所、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從而,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