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綸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利百加健康屋」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澳洲Natural Life小博士魚油膠囊」、「澳洲Natural Life頂級蜂皇漿」、「麥蘆卡蜂蜜蘆薈舒緩凝膠」等商品圖片及行銷文案(屬產品型錄或廣告文宣,下稱系爭著作),係屬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竟未經康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102 年3 月間之某日起,多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2 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將之公開傳輸至「利百加健康屋」之PChome商店街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該網路賣場瀏覽系爭著作,而侵害康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康綺公司之負責人周怡君於104 年3 月間之某日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明綸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康綺公司代表人周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利百加健康屋」營業登記資料、商店街網路商場申設者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商店街網路賣場列印資料、比對圖、圖片檔案詳細資料、康綺公司與員工林盈瑩約定以康綺公司為著作人之書面契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以:伊係本於商業習慣所為之合理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如附件所示之「澳洲Natural Life小博士魚油膠囊」、「澳洲Natural Life頂級蜂皇漿」、「麥蘆卡蜂蜜蘆薈舒緩凝膠」等商品圖片及行銷文案係告訴人康綺公司之員工林盈瑩於任職期間創作並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康綺公司,康綺公司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代理人王昶清於偵訊時之指述、康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著作權讓渡書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3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明綸經營「利百加健康屋」為販賣如附件所示之相關產品,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利百加健康屋」之PChome商店街網路賣場,並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該網路賣場瀏覽系爭著作乙節,為被告陳明綸所是認(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3、52頁),並有證人即康綺公司代表人周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利百加健康屋」營業登記資料、商店街網路商場申設者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商店街網路賣場列印資料、比對圖、圖片檔案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8頁),是被告陳明綸確有以上開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使用告訴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亦堪認定。
(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著作使用,是否屬合理使用?查:1.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2.關於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及性質,查,告訴人就如附件系爭著作所廣告介紹之產品,有委託爾品康有限公司經銷,爾品康有限公司再與被告合作,由被告經銷上開產品,爾品康有限公司並有提供與系爭著作類似之相關產品型錄及廣告文宣與被告乙節,經證人即爾品康有限公司經理陳國明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並有爾品康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 紙及本院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反面)。是被告陳明綸與告訴人間,應有間接之經銷關係,被告在網頁上刊載告訴人系爭著作,目的係在宣傳告訴人經銷產品,並使客戶利用網頁了解產品之種類規格,應非重製告訴人系爭著作直接謀利或搭順風車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其行為亦無顯悖於商業習慣或商業道德。3.系爭著作既為「產品型錄」,揆其著作之性質,應係提供予經銷商、消費者使其等易於了解產品種類、規格之銷售輔助工具,無法讓告訴人以販賣系爭著作之方式直接獲取利潤,反而需告訴人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印製發送系爭著作,再因系爭著作對產品之廣告介紹,讓消費了解產品進而消費方能產生利潤,與一般用以販賣直接取得對價之著作如書籍,性質顯有不同;而現今資訊發達,網際網路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利用,被告在其網頁上重製告訴人系爭著作,除宣傳廣告告訴人進口之產品外,並使有意購買告訴人進口產品之消費者易於上網了解產品種類、規格,是就系爭著作之性質,被告之使用行為除合於一般商業習慣,更無悖告訴人及其授權之經銷商爾品康有限公司印製發送產品型錄之初衷。4.另因告訴人並非販售產品型錄用以取得對價,則被告利用告訴人系爭著作之結果,對於系爭著作顯無可能產生銷售上之損害或影響,且被告使用告訴人系爭著作,倘有助經銷告訴人之產品,而有利潤之增加,則不無幫襯之效果並減少告訴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反適足達成告訴人印製產品型錄或電子化上網之目的。5.至於利用系爭著作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被告雖係百分之百重製利用系爭著作,對系爭著作之內容並無任何增添、刪減,唯因「產品型錄」、「廣告」類著作之性質特殊,如對原著作之進口商、生產商或經銷商予以刪減隱匿,增添重製行為人之資訊,盜用他人廣告創意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其惡性應屬較大,對著作之使用較難認屬合理;反而如本案被告因完全重製系爭著作,如有助於廣告介紹原進口商、經銷商及告訴人之產品,應較屬合理使用。6.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各項情狀,為整體判斷後,認為被告所為,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是被告固然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所為雖非全無可議,然尚屬合理使用,並無逕以刑事責任相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3號均同此見解)。
(四)至告訴代理人另稱:告訴人康綺公司從98年成立,所有的健康食品進口均要花錢去衛生局檢查3 到6 個月的時間才能取得食字號,沒有上開字號不能賣,且健康食品合法進口的稅金就要百分之30到50,另外所有網路通路都是由告訴人公司自己經營,所以當初爾品康有限公司代理時,有強烈的要求只能適於百貨公司銷售,不能於網路銷售。因此告訴人公司會派員去網路巡視,看有無商家自己進水貨(真品平行輸入),並掛告訴人公司的許可字號來賣,因而發現被告有用康綺公司的圖片及字號,懷疑被告有自己進水貨搭順風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係以真品平行輸入之方式取得系爭著作所廣告之相關產品,且被告是否有真品平行輸入之行為亦非起訴之範圍,告訴人欲保障其健康食品禁止他人真品平行輸入之權利及契約約定禁止他人網路販賣之權利,應係他法或民事責任所規範保障,要難轉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加諸於被告,來間接保障告訴人上開權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