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44 條
快速跳轉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44 條允許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著作作為內部參考資料,但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Q · 政府機關可以不經同意影印別人的書嗎?
可以,但限內部參考且不得有害權利人利益
依著作權法第 44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立法或行政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可重製他人著作作為內部參考資料,不需事先取得授權。但有四道門檻:必須是政府機關、必須為立法或行政目的、必須是內部參考、必須在合理範圍內。一旦依著作種類、用途、重製數量與方法已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利益(例如整本書複印發送上百人或對外公開),這項豁免立即失效。
白話解讀
政府機關要立法、要做決策,難免會用到市面上的書、報告、論文、統計資料。這條法律給他們開了一扇後門:在合理範圍內,為了立法或行政目的做成內部參考資料,可以不經作者同意重製(影印、掃描、數位化)他人的著作。但這扇後門有三道鎖:第一,必須是中央或地方機關,不是你家的公司;第二,必須是為了立法或行政目的,不是給長官送禮、不是做公關用;第三,必須在「合理範圍內」,而且一旦對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損害(例如整本書全文複印發送給五百個同仁),這扇後門立刻關上。這條看起來很技術,但它其實回答了一個憲政層面的問題:公權力遇上私權利,誰讓步?立法者的答案是:政府可以享有有限的豁免,但絕不是無限的特權。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44 條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允許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著作作為內部參考資料,但以不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利益為界,劃出公權力與著作權私權之間的有限豁免地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政府機關為了寫政策報告把我的書印了二十本發給委員,算侵權嗎?
大概率屬於著作權法第 44 條的合理使用範圍,不構成侵權。本條讓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立法或行政目的,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著作作為內部參考資料;二十本在一個委員會內部使用通常被認為合理。但若委員會後來把含你著作的報告公開發布,就超出『內部』要件,此時可主張權利。判斷關鍵在是否對外公開。
Q2我是公務員,寫公文時引用了別人的研究報告,會不會侵權?
若是摘要引用、合理篇幅、註明出處,屬內部參考使用,合法。但若整篇複製貼上又對外公開發布,就超出『內部』與『合理範圍』,需取得授權或改依第 52、65 條。任何對外的政府文件都不在第 44 條範圍內,最安全是取得正式授權。
Q3著作權法第 44 條是什麼?
規範政府機關為立法或行政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可重製他人著作當內部參考資料的合理使用條文,是公權力對著作財產權的有限豁免。
Q4什麼叫內部參考資料?
供機關內部立法或行政決策參考、不對外公開的資料。一旦對外公開或跨機關散布就脫離此要件。
Q5合理範圍是怎麼認定的?
依著作的種類、用途,以及重製物的數量、方法綜合判斷,核心是有沒有替代原著作市場、是否有害權利人利益。
Q6第 44 條和一般合理使用差在哪?
第 44 條主體限政府機關、用途限立法行政、範圍限內部;一般合理使用(第 65 條)對象與用途更廣,採四因素判斷。
Q7政府機關要用他人著作該怎麼做才安全?
確認屬立法或行政目的、僅內部使用、數量方法在合理範圍;要對外公開就主動取得授權,往往比事後被告划算。
Q8作者發現著作被政府大量複印該怎麼辦?
蒐集發送人數、是否公開、用途等證據 → 發函要求說明 → 評估是否超出合理範圍 → 提民事求償並向智慧財產局申訴。
Q9怎麼證明政府使用超出合理範圍?
舉證重製數量、發送對象人數、是否對外公開、是否替代了原著作市場,這些具體數字與用途決定勝敗。
Q10求償可以請求多少?
實際損害(授權金損失等)或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法定賠償,須視使用規模與市場替代程度,由法院酌定。
Q11第 44 條 vs 第 52 條哪個適用?
第 44 條限政府機關內部、立法行政目的;第 52 條是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的合理引用,可對外。主體與用途都不同。
Q12第 44 條 vs 第 65 條差在哪?
第 44 條是列舉式特別合理使用,第 65 條是概括式四因素判斷;不符第 44 條時仍可回到第 65 條主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44 | art_52 | art_65 |
|---|---|---|---|
| 適用主體 | 限中央或地方機關 | 任何人 | 任何人(概括) |
| 目的 | 立法或行政目的 |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 | 綜合四因素判斷 |
| 範圍要件 | 內部參考、合理範圍 | 正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引用 | 四因素檢驗 |
| 對外公開 | 不適用 | 可(合理引用) | 可(依四因素) |
art_44
- 適用主體
- 限中央或地方機關
- 目的
- 立法或行政目的
- 範圍要件
- 內部參考、合理範圍
- 對外公開
- 不適用
art_52
- 適用主體
- 任何人
- 目的
-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
- 範圍要件
- 正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引用
- 對外公開
- 可(合理引用)
art_65
- 適用主體
- 任何人(概括)
- 目的
- 綜合四因素判斷
- 範圍要件
- 四因素檢驗
- 對外公開
- 可(依四因素)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40628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正為「第二十六條」並適度提高其刑度。
(0810522 全文修正)
立法或行政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或係電腦程式著作者,不在此限。
(0861230 全文修正)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之主體「立法或行政機關」乙詞修正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俾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四條用詞一致。 二、又原條文但書刪除「或係電腦程式著作」,使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之所需,作為內部參考資料時,亦得重製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理由如下: ㈠修正條文但書所列「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之概括規定,已對所有著作,依其著作性質,揭示合理使用之考量,足以避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並無特別就電腦程式著作加以排除之必要。 ㈡又本條所容許之重製,本即僅限於為立法或行政目的之所需,作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內部參考資料時,始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之著作,本來即不包括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供中央或地方機關各項資訊化作業使用之情形。故未來中央或地方機關為機關資訊化作業,仍應編列預算,購買、配置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否則將違反本條修正之意旨。 三、原條文但書於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均有其準用,故前述刪除但書「或係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正,於該二條文均有其準用。此一修正結果,係在肆應司決程序,或教育目的之必要,例如: ㈠檢警單位為查察、取締侵害案件,利用機器檢視某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是否為侵害物者,此一檢視、操作過程,即有必要加以重製。 ㈡學校教師為授課之必要,在教室黑板上寫出電腦程式著作內容,加以分析、解釋,此亦為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 綜言之,司法機關、學校或授課之人,為機關資訊化或電腦教學軟、硬體設備之需要,仍須購買、配置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否則將違反原條文但書修正之意旨,特予敘明。
- 著作財產權名詞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正為「第二十六條」並適度提高其刑度。
立法或行政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或係電腦程式著作者,不在此限。
一、原條文之主體「立法或行政機關」乙詞修正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俾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四條用詞一致。 二、又原條文但書刪除「或係電腦程式著作」,使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之所需,作為內部參考資料時,亦得重製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理由如下: ㈠修正條文但書所列「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之概括規定,已對所有著作,依其著作性質,揭示合理使用之考量,足以避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並無特別就電腦程式著作加以排除之必要。 ㈡又本條所容許之重製,本即僅限於為立法或行政目的之所需,作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內部參考資料時,始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之著作,本來即不包括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供中央或地方機關各項資訊化作業使用之情形。故未來中央或地方機關為機關資訊化作業,仍應編列預算,購買、配置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否則將違反本條修正之意旨。 三、原條文但書於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均有其準用,故前述刪除但書「或係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正,於該二條文均有其準用。此一修正結果,係在肆應司決程序,或教育目的之必要,例如: ㈠檢警單位為查察、取締侵害案件,利用機器檢視某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是否為侵害物者,此一檢視、操作過程,即有必要加以重製。 ㈡學校教師為授課之必要,在教室黑板上寫出電腦程式著作內容,加以分析、解釋,此亦為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 綜言之,司法機關、學校或授課之人,為機關資訊化或電腦教學軟、硬體設備之需要,仍須購買、配置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否則將違反原條文但書修正之意旨,特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