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45 條
快速跳轉
- 1.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 2.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45條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著作,無須事先同意或付費,但限訴訟必要且不得移作他用。
Q · 打官司影印對方的書、論文當證據,會侵權嗎?
不會,但須專為司法程序且限合理範圍內
依著作權法第45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著作,不構成侵權,且不需事先取得同意或付費。兩個要件:一、必須『專為』該司法程序,不能順帶他用;二、必須在『合理範圍』,僅及於證明所需的最小程度,整本照搬可能超出範圍。一旦把訴訟用的影本另作公開或散布,即跳出本條保護而回到侵權。
白話解讀
打官司的時候,你的律師可能需要影印對方的書、文章、論文、報告當證據交給法院。按著作權法的正常規定,未經同意影印人家的作品就是侵權。但如果這條不存在,所有司法程序都會卡住:律師怕被告、當事人不敢交證據、法官看不到關鍵證物。這條就是在說:只要是「專門為了司法程序需要」而且「在合理範圍內」,你可以重製別人的著作,不用先取得同意、不用付錢。重點有兩個:一、必須是「專為」司法程序,不是順便當伴手禮發給親朋好友;二、必須「合理範圍」,整本書搬過來當然不合理,關鍵段落就合理。這條保護的不只是律師,是每一個可能打官司的你。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45條為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限制規定,允許任何人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著作而不構成侵權。其要件有二:一為『專為』司法程序,排除順帶挪作他用;二為『合理範圍』,僅及於證明所需之最小程度。本條並準用第44條但書,使著作財產權在正當法律程序與舉證需求前適度讓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打官司要影印對方論文當證據,會不會被告侵權?
只要是專為這個司法程序需要,而且只取對你主張有必要的部分(合理範圍),著作權法第45條授權你重製,不構成侵權。影印後不要另做他用,例如發給同事、放網路,一旦跳出司法程序這條就保護不了你。
Q2調解委員會要我交證據影本,跟打官司一樣能用這條嗎?
嚴格講『司法程序』指法院訴訟程序,調解認定較模糊。法院內調解通常可認屬司法程序,鄉鎮市或車禍調解則有討論空間。保守做法是走第65條合理使用,只重製必要部分並註明用途。
Q3著作權法45條是什麼?
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限制,專為司法程序、合理範圍內可重製他人著作不侵權。
Q4什麼叫『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
重製須專門為該訴訟等司法程序所需,不能順帶挪作宣傳、發送等他用。
Q544條和45條差在哪?
44條是立法、行政程序的重製;45條是司法程序的重製,並準用44條但書。
Q645條的合理範圍如何認定?
看重製對主張是否必要、有無超出證明所需最小範圍,整本照搬通常過量。
Q7怎麼在訴訟中合法重製他人著作?
限縮到必要段落→於書狀附件標示依45條重製→只用於本案→結案妥善處理。
Q8起訴狀附件要怎麼標示著作權依據?
註明『本附件係依著作權法第45條為司法程序必要之重製』,攻防上先站穩合理使用。
Q9數位證據(LINE、Email)怎麼處理才受45條保護?
為訴訟需要、合理範圍內呈堂即受保護,但不得另行公開或公開傳輸。
Q10對方重製超出範圍時我該怎麼主張?
於答辯主張對方已逾第45條授權範圍,動搖該證據取得正當性。
Q11著作權法45條 vs 65條哪個適用?
45條限司法程序的特別合理使用;不在司法程序內或調解,回到65條四要素判斷。
Q12調解程序適用45條嗎?
法院內調解通常可認屬司法程序;鄉鎮市或車禍調解認定模糊,保守走65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維度 | 著作權法44條 | 著作權法45條 | 著作權法65條 |
|---|---|---|---|
| 適用程序 | 立法或行政程序 | 司法程序 | 一般合理使用四要素 |
| 前提要件 | 內部參考之必要+合理範圍 | 專為司法程序+合理範圍 | 綜合四要素衡量 |
| 調解可否適用 | 否 | 法院訴訟為主,鄉鎮市調解認定模糊 | 可作為補充判斷依據 |
著作權法44條
- 適用程序
- 立法或行政程序
- 前提要件
- 內部參考之必要+合理範圍
- 調解可否適用
- 否
著作權法45條
- 適用程序
- 司法程序
- 前提要件
- 專為司法程序+合理範圍
- 調解可否適用
- 法院訴訟為主,鄉鎮市調解認定模糊
著作權法65條
- 適用程序
- 一般合理使用四要素
- 前提要件
- 綜合四要素衡量
- 調解可否適用
- 可作為補充判斷依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40628 全文修正)
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科八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將「處」修正為「科」。 二、本條末句「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係屬贅文,爰予刪除。
(0810522 全文修正)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861230 全文修正)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將「處」修正為「科」。 二、本條末句「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係屬贅文,爰予刪除。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