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佩君
- 選任辯護人
- 楊大德律師
- 被告
-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6149號、17160號、19426號、205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23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強制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一第210頁反面),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起訴法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罪未遂(本院訴字卷一第209-2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有關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第84頁個人戶籍資料),乙○○從事餐飲業(104年度偵字第16149卷【下稱偵卷】一第96頁警詢筆錄),於警詢自述略以:「因丙○○是我遠房堂兄,丙○○擔任豐原和平鴿協會會長,在4、5年前,說豐原中山賽鴿協會,欺負和平協會,要我找人去教訓豐原中山賽鴿協會,我因此找后里的張家瑋,張家瑋說丙○○要他們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中科后豐會館旁,那裡是豐原中山賽鴿協會交鴿子去比賽的地方,事後張家瑋說他約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前往該處丟汽油彈,燒掉一個賽鴿鳥籠,當時現場很多人,所以火很快被撲滅,事後丙○○拿新台幣(下同)2萬元給我,要我轉交張家瑋,我就如數將錢交給張家瑋,因丙○○事前有說會另外有紅包,事後丙○○避談紅包的事,讓我很生氣,沒有辦法對張家瑋交代,到103年12月中旬,我的車子在住家附近,被丙○○會友載鴿子的車子撞到前方保險桿,我去找丙○○談,丙○○對我不理不睬,我當時跟莊宏道是男女朋友,就將這兩件事情告訴莊宏道,莊宏道就叫兩個朋友跟我去找丙○○,李加進開車載我和另一名男子(即本案共犯甲○○),到丙○○家,丙○○在屋外掃地,我就說要找地方談看看,丙○○說有事情去找警察說,李加進、甲○○就下車,李加進手持槍,和甲○○兩人跟丙○○互毆、互相拉扯,丙○○的外套被拉下來,手機從口袋掉出來,筆記本從襯衫口袋掉出來,我看到就從後座到前座去開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會出人命,李加進跟甲○○就上車,事後莊宏道要我給朋友安家費,一人20萬,兩人40萬,莊宏道恐嚇說如不拿錢出來要把事情攤開,我就向媽媽借款40萬元,在農曆年前拿給莊宏道,莊宏道說錢已經轉交給李加進和甲○○,我只是要去找丙○○談我車子遭損壞的賠償事情,案發後我就不敢再去找丙○○要修車費,我只是要修車費,莊宏道叫李加進跟吳青海跟我去,是去壯膽,我很後悔怎麼會讓他們兩人跟我去」等語(偵卷一第97-99頁);被告甲○○於偵訊自述略以:「當時是我與李加進去找莊宏道聊天,莊宏道提到丙○○於7、8年前有找乙○○去別的鴿會放火,然後乙○○沒有拿到錢,莊宏道就叫我跟李加進載乙○○去找丙○○,當時是莊宏道策劃的,我跟李加進都是聽莊宏道的指示,莊宏道要求我跟李加進載乙○○去找丙○○,要求乙○○跟丙○○講當初沒有拿到什麼錢,希望丙○○可以拿500萬元,當時莊宏道說如果有拿到錢,會分錢給我及李加進,但沒有講具體金額,莊宏道當時拿1萬元給我叫我去買兩支玩具槍帶在身上,如果丙○○不配合就拿槍嚇他,我們策劃好隔日就要去找丙○○,李加進先離開,乙○○留在我們討論的房間,我要離開時,莊宏道在走廊時給我一萬元要我去買兩支玩具槍,並帶在身上。乙○○、李加進確實知道如果丙○○不配合,我們就要嚇他,但當時還不知道要怎麼嚇。當時莊宏道有指示隔日幾點我與李加進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的路橋下會合,然後我開車去載李加進,後來由李加進開車載我去臺中豐原,莊宏道會載乙○○到臺中豐原的85度C等我跟李加進,我跟李加進遇到莊宏道後,莊宏道跟李加進交代一些事情,但交代什麼我不清楚,後來乙○○上車,由李加進開我的車,由乙○○報路到丙○○的住處,當時在從彰化來臺中的路上時,我分一支槍給李加進,後來在丙○○住處發現他在餵狗,到達後,我們搖下車窗,乙○○就叫丙○○進來車內講話,丙○○回稱『你去找阿家講』,所以我就跟李加進下車,要把丙○○請到駕駛座跟乙○○講話,丙○○就不願意走到車邊,我跟李加進看丙○○要跑,於是我跟李加進就抱住丙○○,因而發生拉扯,然後李加進就拿玩具槍敲丙○○的頭,結果丙○○因而跌倒壓住李加進,我就將丙○○拉起來,讓李加進起身,丙○○就趁機跑走,於是我跟李加進又追上去抱住丙○○,丙○○就一直喊救命,於是我跟李加進就放手,然後我跟李加進要上車時,發現車子旁有一件外套、手機、筆記本,我以為是李加進的,所以我就撿上車,後來詢問李加進時,李加進說不是他的,於是我就將物品透過莊宏道還給丙○○。兩把槍枝在當時離開時,由乙○○開車,要上豐原匝道前,就丟到路邊的草叢內。莊宏道跟乙○○事後沒有給我們錢,但事後我有去莊宏道的住處跟莊宏道單獨見面,莊宏道主動說錢還沒有拿到,我當時沒有跟他開口要錢,莊宏道說如果有拿到錢,卻沒有分給我們的話,他的那話兒就爛掉,並且說他母親住院,壽命不到兩個月,而且莊宏道跟我的交情很好,莊宏道就以這種方式希望我不要跟他催錢。」(偵卷三第257頁反面-258頁反面),乙○○明知該車損並非丙○○造成,縱有車損,亦應循民事途徑訴請賠償,其與莊宏道為男女朋友,而莊宏道有多項煙毒、竊盜、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其素行應為乙○○所明知,其向莊宏道訴苦,並由莊宏道命李加進、甲○○陪同前往,當非僅係要與丙○○和平商談事情,其等竟在光天化日之下(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偵卷一第117-124頁可參),直接憑藉蠻力,欲強押丙○○上車,目無法紀,實應重懲,惟斟酌因丙○○反抗,被告等人並未得逞,然已導致被害人受有左頭皮撕裂傷,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點11分急診就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偵卷二第103頁)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其等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乙○○除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外,將近20年來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惡,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得到被害人丙○○原諒,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二、
莊宏道因獲悉乙○○與丙○○間有金錢糾紛,得知乙○○欲
找丙○○協調,但丙○○曾多次未予理會;莊宏道與乙○○
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6日某時許,
適李加進、甲○○前往莊宏道之住處聊天,莊宏道即邀集李
加進及甲○○參與,指示李加進及甲○○陪同乙○○前往與
丙○○協調,若丙○○仍不願理會,即由李加進及甲○○恫
嚇丙○○,迫使丙○○與乙○○協調,如因而取得款項,再
由乙○○、莊宏道、李加進及甲○○等人朋分。俟其等謀議
既定,莊宏道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甲○○,指示
甲○○購買玩具槍作為恫嚇丙○○之用,甲○○因而購入玩
具槍2把(未扣案);並於翌日上午,由李加進駕車搭載甲
○○,前往豐原區某85度C咖啡店與莊宏道、乙○○會合;
途中,甲○○將玩具槍1支交付予李加進攜帶。俟甲○○、
李加進與莊宏道、乙○○會合後,再由乙○○帶同李加進及
甲○○承前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丙○○住處後方,見
丙○○獨自在場,先由乙○○向丙○○表示要繼續協調之意
;卻見丙○○不願搭理,乃由李加進及甲○○下車,並要求
丙○○上車未果;李加進及甲○○即承上開放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共同徒手強拉丙○○上車,但丙○○拚命掙扎;李加
進見狀即取出玩具槍1支,並以槍托毆擊丙○○額頭,致丙
○○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莊宏道、乙○○、李加進及甲
○○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丙
○○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丙○○死命掙脫,而未遭強押上車
。乙○○、李加進及甲○○因而於慌亂中,撿拾丙○○之外
套1件、筆記本1本及行動電話3支(價值合計約2萬元)後離
去;事後察覺係誤拿丙○○物品,再輾轉將外套1件、筆記
本1本及行動電話3支歸還予丙○○。
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
㈠被告莊宏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莊宏道
曾邀集共同被告李加進與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陪同共同被告乙○○前往找告訴人丙○○之事實;亦曾與
共同被告李加進、謝祥楷通話討論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
事實;且曾與共同被告陳靜宜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
前往幼兒園之事實。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時、地,曾與共同被告李加進、甲○○前往找告訴人
丙○○之事實。
㈢被告李加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犯罪事
實欄二、三及八所示之事實。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㈩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證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 批。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被告莊宏道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音檔及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事實。
被告莊宏道經扣押之手機1 支。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宏道、乙○○、李加進、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莊宏道、乙○○、李加進、
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莊宏道等人就此部分涉
犯加重強盜部分乙節,然經調查結果,被告甲○○係誤認告
訴人丙○○之手機及外套為被告李加進所有之物,因而將該
等物品撿拾上車,其等發覺有誤後,即將該等物品輾轉送還
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事後確已取回該等物品,難
認被告莊宏道等人就該等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
法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其餘與本案乙○○、甲○○所涉犯罪無關部分均未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