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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堅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中簡第14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執行案號:103 年度執字第15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堅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5 月7 日,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以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經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5 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原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茲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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