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甫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甫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甫容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記載;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本件爰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受刑人賴甫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5 月30日 │103 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361號 │毒偵字第79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610號 │138號 ││ ├────┼────────┼────────┤│ │判 決 │103年3月28日 │104年4月13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判 決│ │610號 │138號 ││ ├────┼────────┼────────┤│ │判 決│103年6月6日 │104年4月27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12097 號(│執字第6641號(執││ │執行中) │行中,刑期至105 ││ │ │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