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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甫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甫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甫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甫容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甫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8日 │103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 ││年 度 案 號│第288號 │字第1585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 │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 │104年4月8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 決├────┼──────────┼──────────┤│ │判 決│104年3月30日 │104年5月4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4928號 │第720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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