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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凱霖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許凱霖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凱霖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恐嚇 ││ │ 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3.06.05前約1 │ 102.09.04 ││ │ 個月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 │ 103年度偵字第 ││ │ 15646號 │ 23169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 │ 103年度訴字第 ││事│ │ 1373號 │ 157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10.16 │ 103.12.01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 │ 103年度訴字第 ││判│ │ 1373號 │ 157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10.16 │ 103.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3年度執字第17747│104年度執字第1554 ││ │ 號(已執畢) │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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