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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石馨文張凱鑫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請人
林厚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厚志乃係有錯必敢承擔之人,其中部分案情並非被告所為,卻被檢察官及警察加重所犯之罪行,被告心有不甘,請求具保責付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強盜罪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之刑期甚長,而有逃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與本案之證人串證之虞,又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審酌其所犯之罪、對社會之危害及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認定本案相關證人均業已交互詰問完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理時,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惟此強盜部分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施啟明之證述、告訴人施啟明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是其強盜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罪嫌,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犯罪情節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遭訴上開罪名及罪數,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被訴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責付,惟其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尚不能做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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